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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两周年》系列报道②|理念变革,书写“交往有序”新篇章

5月28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两周年。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也是美好生活的保障书。它关乎每位公民切身利益,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

  民法典颁布两年来,一个个为老百姓量身定做的制度规则、具有时代特色的法律条文,从纸面走进现实“活起来”,让民法典真正走到群众身边;从“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到“自甘冒险”第一案、居住权第一案,一个个鲜活生动的司法案例,让民法典逐渐走进群众心里。

  民法典颁布两年来,人们强烈地感受到了民法典为新时代生活带来的改变。人们的法治信仰被“典”燃,群众的美好生活被“典”亮,民法典精神贯穿到司法办案全过程,法治信仰根植进每个人的心中。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只有让民法典融入群众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才能实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为美好生活筑牢法治基础;也只有发挥民法典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将权利义务规范转变为治理实践,切实把法律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才能真正依法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更好护航人民美好生活。

  在民法典颁布两周年之际,推出这组聚焦报道,是以为记。



《民法典颁布两周年》系列报道之二

理念变革,书写“交往有序”新篇章


文/ 本社记者 李天琪

        贯彻实施民法典的成效,最终要落实到每一个案件的审判水平和效率上。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条文数占据了民法典的半壁江山。民法典颁布两年来,裁判者将“平等、自治、人文、诚信、绿色”的理念,融入到新时代一桩桩合同、侵权案件的审理中。

  相较于具体法律条文的关注,看懂立法背后传递的理念价值观,也许能让司法裁判更加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


法典的理念信号,你收到了吗?

  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实施的第一个月,北京、广州、上海等全国多地首次适用民法典案件开庭并宣判。梳理相关报道,我们能发现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绽放出民法典诸多耀眼的光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款,审结一起标的额近3000万元的保理合同纠纷。民法典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使得该类合同成为“有名合同”。

  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认定解除合同时间的第一案,不让守约方为“跑路”的违约方买单。

  除了合同领域的审理裁判,“上新”的,还有民法典中秉持“无救济则无权利”理念的侵权责任制度,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充分回应。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首次适用“自甘冒险”条款,驳回原告与被告打羽毛球时,原告被击中眼部而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以法律为准绳,推动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社会氛围,让公众看到司法“不和稀泥”的坚决态度及立场。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让高空抛物不再成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成为适用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全国首例案件。通过生态环境修复,增强生态承载力,维护和提高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释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最重要价值。

  当然,这些判决的指引仅仅是一个喜人的开始。在民法典颁布两年的时间里,我们见证了众多裁判案例,有直面近年来“扶不扶”“劝不劝”“救不救”等社会痛点问题,适用见义勇为条款,树立了不能让好人流血又流泪的良好导向;有禁止侵害医务工作者正当权益,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奠定了坚实基础,保障白衣天使安全地履行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有适用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定,对于确保各交易环节有序运转,促进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载体,民法典中高度浓缩的法律精神,正变成百姓更易理解的形式,飞入寻常百姓家。

  划算的负担

  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提供互联网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大量崛起,在数字经济时代扮演的角色愈加重要。在为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平台内的侵权行为亦时常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经营平台内的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

  细化网络侵权责任,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重要亮点之一,更好地适应和回应了我国互联网经济模式的发展现状,为权利人、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行为和责任认定提供了明晰指引,有效平衡了三方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规则的制定,我国经历了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移除”规则,再到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通知—删除”规则,而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将适用范围拓宽到了各种民事权益。

  其后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等文件陆续出台,对“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中是否及时的认定、有效通知的内容、合理措施的方式、反通知的恢复等具体内容不断加以丰富。

  2020年5月,民法典对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作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随之而来的思考:如何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该规则,并合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翻开民法典,我们能明晰感知“通知—转通知及必要措施—反通知—再次转通知及维权告知—终止必要措施”的完整流程。相较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期的“通知—删除”,已发生巨大变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杨德嘉用了四个“进一步”简明扼要作了概括:“适用范围上进一步扩张”“必要措施方式上进一步丰富”“规则流程上进一步完善”“责任认定上进一步明晰”。

  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转通知义务,即在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转通知网络用户,在收到用户反通知后转通知给权利人。毫无疑问,这种义务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递成本,在实践中传来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转通知动力不足的担忧。

  杨德嘉介绍,不论是在规则的初期确立,还是在当前对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适用,对“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关注,往往集中在第一阶段的通知及必要措施采取程序,而后续的“转通知”和“反通知”往往被严重忽略。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规避责任承担的风险,直接采取必要措施较为简单高效;另一方面,被采取措施的用户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也往往会主动联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不侵权证明。

  杨德嘉指出,转通知程序的缺失既偏离了该规则平衡权利保护和表达自由之立法本意,也极易导致当存在合理使用情形、恶意投诉举报等情况下的误删,而损害上传者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认清,这种转递成本的增加是“划算的”。一方面,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转递义务后所采取和解除必要措施的行动均有合理依据,能有效免除责任承担;另一方面,对原先单方通知即删除的“简单粗暴”加以修正,有利于减少恶意投诉等不正当行为。

  同时,面对网络服务的多样化的现实,杨德嘉认为在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过程中,需要清醒地认识到,确认三方权责边界应因服务类型和个案情况的差异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忌“一刀切”。

  原因显而易见,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中,如对用户自身范围内使用存储空间的行为进行过度干预,则极有可能影响用户合法权利的行使;如对用户明显的侵权行为置之不理或仅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的方式,则将导致侵权难以遏制,权利人的损害不断扩大;而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过高的注意义务和措施要求,则又将不合理地增加其运营成本和法律风险。

  因此,如何伴随着技术和产业的不断发展,准确地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这一规则,他表示既要回归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身,在准确理解的前提下妥善适用法律对三方行为进行评价,也要在具体应用场景中结合个案情形全面深入分析,力求实现三方利益的动态平衡。

不让精神“很受伤”

  谈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术界,关于这个话题的讨论声从未间断过。

  每对新人都会梦想拥有一场完美的婚礼,婚礼的每个瞬间都是他们幸福的见证。因此,为婚礼不惜重金去营造浪漫氛围,早就不算什么新鲜事。但倘若提前数月甚至一两年精心打造的美景被婚宴大厅突如其来的停电事故所打断,大家会作何感想?

  2021年6月5日,刘先生与孙小姐就遇到了这样的糟心事。婚礼正在进行过程中,婚宴大厅LED黑屏、音响突然停止,婚礼被迫中断,酒店维修20分钟后,婚礼继续进行。婚礼结束后,刘先生以婚宴停电致现场混乱、客人提前离席、部分影像损坏等为由与酒店交涉。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酒店起诉要求刘先生支付欠付婚宴费用6000元。刘先生则要求酒店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明确是否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对于这一问题也众说纷纭。

  从已发表文献来看,梁慧星教授于1981年率先关注精神损害赔偿,并提议“在制定侵权法时,应考虑规定对精神损害及其他非财产上之损害也要适当予以损害赔偿”。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第120条虽未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表述,不过被学界普遍认为我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至此仍未涉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该条也仅属于侵权责任规则,保护部分精神性人格权。

  1999年的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了限定,也未明确“损失”包含精神损害。彼时当事人主张违约精神损害的,只能求助于合同法第122条的责任竞合条款。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侵权司法解释》)保持了相同的立场。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更是明确否认旅游合同中存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作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具体规定。

  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与《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否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侵权责任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民事途径。不过,仍有少数法院认可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如“赵伟新等诉李北国侵权纠纷案”“王丽丽、张安民、李秋菊诉河南省鹤壁市假日旅行社案”等。囿于缺乏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请求权基础,我们也看到了,部分法院使用“迂回战略”,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时或未阐明理由,或以调解方式结案。

  在学术界,也形成两派不同的意见。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认为合同订立时当事人难以预见精神损害,且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认可的则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应当预见违约可能造成精神损害,届时守约人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合理性,尤其针对一些纯粹以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

  基于此,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996条予以回应,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回到前述刘先生的案例,法院依据民法典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婚宴作为特殊形式的餐饮服务,酒店作为服务者,应当为新人提供优质的餐饮服务以确保婚宴如期完成;新人作为消费者,在婚宴结束后,也应足额支付餐饮服务费用。本案中,酒店在刘先生举行婚礼期间的停电行为,降低婚礼庆典的预期效果,属于服务瑕疵,致刘先生人格权益受损,刘先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综合事发过程、停电时长、酒店处理事宜态度、事件影响范围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酒店支付刘先生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为宜。

  不过民法典第996条是否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学界尚存在争议。与此同时,该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上确实存在不明朗之处。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定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限定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对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合同精神利益的损失,受损方也可以通过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仁明艳法官此前就发文,认为审判实践中有必要梳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并对该条规定作出合理的解释,以促进适法统一。

  总体来说,从民法典颁布两年的审判实践来看,不论是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是聚焦民生痛点难点,依法保护人民权利;抑或是顺应时代要求,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好民法典,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助力人民群众学习好运用好民法典,都取得诸多成绩。

  我们也期待看到这部以保护人民民事权利为出发点、落脚点的法典,能更进一步落地生根,以法治护航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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